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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厅行政许可事项窗口服务制度

发布日期:2005年8月29日         来源:贵州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省农业执法总队       作者



贵州省农业厅行政许可事项窗口服务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行为,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贵州省农业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厅)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窗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窗口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省农业厅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窗口服务中心设在政策法规处,代表省农业厅对外行使行政许可,启用“贵州省农业厅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三条 窗口服务中心职责如下:

(一)负责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工作方面的咨询、查阅服务;

(二)接受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三)对即时办理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四)将受理的不能即时办理的行政许可申请转至主办单位并负责督办;

(五)负责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资料;

(七)负责行政许可过程的登记、记录和档案管理;

(八)负责行政许可工作情况的报告、通报和总结;

(九)省农业厅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窗口服务中心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农业厅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窗口服务中心公示,并应制作成手册,以方便申请人索取。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窗口服务中心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服务中心能够做出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窗口服务中心不能作出说明、解释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到窗口向申请人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农业厅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可以直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窗口服务中心提出。

第七条 窗口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先经下级实施机关初审后再报省农业厅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窗口服务中心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九条 对即时办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实行窗口服务中心负责制,由窗口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办理;对不能即时办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实行主办单位和承办人负责制,由厅指定的主办单位确定承办人负责组织审查和作出决定,由窗口服务中心负责催办。

第十条 窗口服务中心接到直接送达的申请,应在当日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接到邮寄送达的申请,应在2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窗口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主体、申请材料等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窗口服务中心受理申请后,对于能即时办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当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于不能即时办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于2日内送交主办单位并告知办结日期。

第十三条 许可主办单位接到许可申请后,应于2日内明确承办人员,承办人负责组织材料审查、征求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以及实地考察、专家论证、集体讨论等工作,并提出审查意见。承办人员在依法履行发证手续或发文手续后,在窗口服务中心要求的时限内将结果送回窗口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许可项目的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缩短办理时间。

第十五条 许可主办单位要求相关单位对许可事项提出协办意见的,相关协办单位须在许可主办单位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协办单位不按时提出具体、明确意见的,许可主办单位在催报的同时报告窗口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许可主办单位未在窗口服务中心要求的办结日期内将许可结果送回的,窗口服务中心应当催办,并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由窗口服务中心报省农业厅领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主办单位不能按期作决定,经主管厅长批准延期的,窗口服务中心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于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主办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窗口服务中心负责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在窗口服务中心公示,申请人及公众可以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费用,由窗口服务中心统一收取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窗口服务中心及本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其他违纪行为,可以向省农业厅、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期限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农业厅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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