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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监督农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制度

发布日期:2005年8月29日         来源:贵州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省农业执法总队       作者



贵州省监督农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管辖范围内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制度。

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职权的农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所许可的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核查方式难以达到监督效果的,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检查时,实施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对被许可人实施的许可事项进行定期检查且规定了定期期限的,实施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定期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定期检查,但未明确规定定期检查期限的,实施机关可以依照上级实施机关或本机关规定的检查期限执行。

第六条 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实施机关应当如实提供。实施机关也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实施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人,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应当告知不接受调查的法律后果;对受害人,可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应当告知不接受调查的不利后果,实施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进行调查。

第八条 实施机关予以记录归档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记录的监督检查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另派其他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当事人认为实施机关的处理结果损害自身利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实施机关对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举报人署名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实施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或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如果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是应当采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对于因实施机关的原因造成行政许可被撤销,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因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于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许可人可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机关发现其他机关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辖区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依法对其查处后,应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期限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农业厅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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