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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发布日期:2005年8月29日         来源:贵州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省农业执法总队       作者



贵州省农业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许可工作,保证各级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职权的农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实施机关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确定一内设机构为行政许可的办事窗口,负责受理申请、分办、文书送达等行政许可事务。

第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项目的标准以及需要申请的材料目录、数量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有关内容和办理行政许可的内设机构在办公场所公示,设立政府网站的还应当在网上公布。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的特点和办公条件,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 ,应当向实施机关提交真实、完整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申请人是否具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资格;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

经形式审查,对前款后四项所列情形,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条 申请人直接送达的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申请人邮寄送达的申请,实施机关应在2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补正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填写受理或不予受理许可的书面凭证,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通知申请人签收。

应当先经下级实施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有关书面凭证由最初受理的下级实施机关出具。

第八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机关应对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和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按规定采用书面审查、当面询问、听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多种方式。

依法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的,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条 在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多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实施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经下级实施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后报上级机关。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

经审查,实施机关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下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在受委托职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履行行政许可职权,其对外行政许可文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其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委托实施机关承担。

受委托实施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及时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期限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农业厅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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